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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与何仙华、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何仙华,黄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1237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1237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何仙华,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黄燕,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新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与被告何仙华、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6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何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4,722.14元;被告何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暂计至2013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989.3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9.71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717,711.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被告何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如被告何仙华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有权以被告何仙华、黄燕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仙华、黄燕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仙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3元,由被告何仙华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不在户籍地居住,且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的抵押房屋有人实际居住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要求本院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禹钢审判员沈文轩审判员唐伟鸣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曹淑敏审判长  陈禹钢审判员  陈禹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