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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与吕楠楠、李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吕楠楠,李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孙智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楠楠,女,汉族,运输户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平,男,汉族,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楠楠、被上诉人李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乌日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刘春晓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7时,李和平驾驶蒙EXXX**号车辆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育英街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面其他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东骑电动车的吕楠楠相撞,致吕楠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第142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和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楠楠无责任。事发当日,吕楠楠被送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又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11日、10月13日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因上述门诊检查治疗吕楠楠支付医疗费2002.95元,李和平支付医疗费1488元。2014年10月16日,吕楠楠入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标注“陪护一人”,出院诊断证明书标注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2、腰部挫伤;3、臀部挫伤;4、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5、泌尿道感染”,继续治疗方案为“对症治疗,脑科、眼科、骨科等科室定期复查”,出院后休息30天。吕楠楠于该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072.7元。出院后,吕楠楠于2014年11月24日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在吕楠楠门诊检查时出具诊断证明书及病假证明书明确吕楠楠的休息时间,庭审中吕楠楠与两名被告均认可吕楠楠的误工时间为63天。吕楠楠因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21.5元。2015年2月27日,吕楠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和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6963.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吕楠楠与李和平均认可李和平支付的1488元医疗费不包括在吕楠楠的诉讼请求中,李和平表示此款不要求法院予以审理。另查明,吕楠楠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系海拉尔区吕楠楠运输户经营者。李和平为蒙E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是30万元(不包括复印费、诉讼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和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楠楠损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和平侵害了吕楠楠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吕楠楠有权就其损害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对吕楠楠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和平为蒙E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吕楠楠主张医疗费70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复印病历费用21.5元有证据支持,且两名被告没有异议,对上述费用予以维护。结合吕楠楠于2014年10月16日入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时仍需一人护理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吕楠楠在门诊治疗期间亦需一人护理,故吕楠楠需要护理的期限应为26天,吕楠楠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吕楠楠主张每天护理费为101元在上述标准范围内,故对吕楠楠主张的2626元护理费予以维护。吕楠楠与两名被告均认可吕楠楠误工时间为63天,吕楠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57649元、误工63天计算误工费,吕楠楠主张误工费9947.7元在上述计算数额范围内,予以维护。吕楠楠虽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票据与交通事故有关,故结合吕楠楠就医的地点及次数,认定吕楠楠住院前及住院期间的合理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吕楠楠其余交通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吕楠楠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未致残,但从尊重人身健康权利的理念出发,根据吕楠楠的伤情,酌定维护吕楠楠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吕楠楠主张的精神损害费)500元。吕楠楠主张心理治疗费198.8元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不予维护。故吕楠楠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20990.5元(包括医疗费7075.3元、护理费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99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病历费用2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吕楠楠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075.3元、护理费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99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969元,由李和平赔偿复印病历费用2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楠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和平赔偿原告复印病历费用2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吕楠楠负担74.62元、被告李和平负担162.3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支持26天护理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吕楠楠只住院8天,只能按照8天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没有认可二人护理,医院也没有一级护理的医嘱;二、原审法院支持的误工时间无依据。吕楠楠只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30天,不应支持其63天的误工损失。另外按照交通运输业支持吕楠楠误工费需要有营运许可证;三、原审判决支持吕楠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吕楠楠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护理时间应该为26天,住院之前吕楠楠的伤情已经产生,当然需要护理;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正确。吕楠楠按照医疗机构的要求正常休息,事实上被撞之后也无法工作需要休息;三、吕楠楠被撞当然受到了惊吓,家里人同样担心,给吕楠楠精神和身体上都造成了伤害,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李和平答辩称,本案对吕楠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判令李和平承担的复印费和诉讼费李和平同意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吕楠楠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8日,其后吕楠楠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11日、10月13日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治疗过程中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病假证明书明确吕楠楠的休息时间。故吕楠楠受伤后持续治疗及出院后仍需休养是事实,其受伤至住院前及出院后的护理和误工损失应予维护。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住院时间维护吕楠楠护理费和误工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吕楠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吕楠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受到惊吓是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和平的过错程度、吕楠楠所受伤害等因素并从尊重健康权利的角度出发,酌定维护吕楠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保险公司上诉称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维护吕楠楠误工费缺乏依据,因吕楠楠提交了其名下的道路运输证,保险公司该主张无证据支持,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日汗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佳 宝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