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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军、董旭珍与徐高、上海景岑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董旭珍,徐高,上海景岑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20号原告宋军。原告董旭珍。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梅,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高。被告上海景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妮,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军、董旭珍与被告徐高、上海景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董旭珍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徐高、景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鲍传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军、董旭珍诉称:2015年5月15日17时05分,被告徐高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大东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亲属宋万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伤、宋万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宋万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徐高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景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782351.71元,其中医疗费4439.71元、丧葬费28992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交通、误工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25639.5元。被告徐高、景岑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在交强险外减轻被告徐高、景岑公司2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高已垫付了3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徐高,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没有书面的挂靠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证明记载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徐高驾驶车辆只是因为观察疏忽,无其他违章情况,被告徐高承担的责任不宜高于50%;被告徐高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7时05分许,徐高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遇宋万锋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伤、宋万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宋万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徐高给付宋军、董旭珍3万元。2015年6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1、当事人徐高驾驶车在路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2、本起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等控制的路口,根据现在调查到的证据无法判定宋万锋在事发时的行驶方向及事发存在违法交通信号等指示通行的行为,而该事实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依据,故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沪B×××××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景岑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中事故责任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事故证明书明确了被告徐高存在违法行为,其在右转弯的时候疏于观察路面,但未说明宋万锋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徐高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高、景岑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宋万锋位于机动车道内,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判决减轻被告徐高、景岑公司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徐高承担的责任不宜高于50%。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因当事人宋万锋在事发时的行驶方向及是否违法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无法查实、判断,而该事实时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证据,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徐高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一致认可车损50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告徐高、景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具体的费用请求法院认定。对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争议的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439.71元,并提供江苏盛泽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439.71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并提交了宋万锋的居住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宋万锋的居住证和户口本,宋万锋是非农村户口,计算的标准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苏州大市范围内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外来人员能证明其长期居住于苏州大市范围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宋万锋的居住证,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苏州大市范围,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20)。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徐高负全部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供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费用偏高,其中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在5000元内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为办理宋万锋的丧葬事宜需花费必要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结合原告等人非交通事故发生地人员及原告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为2000元,合计5000元。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39.71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计5000元、车损500元,以上合计772499.21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高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宋万锋受伤后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理应予以赔偿。因沪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4439.71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439.71元;原告伤残项目下的损失为767559.5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超过交强险伤残项目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原告财产损失项目下的损失5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的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元。因沪B×××××重型厢式货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景岑公司的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徐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与被告景岑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景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高、景岑公司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所有损失657559.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00000元,超过部分157559.5元应当由被告徐高、景岑公司承担,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0元,被告徐高、景岑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7559.5元。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14939.71元(4439.71元+110000元+500元+500000元)。被告徐高、景岑公司应赔偿原告1275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军、董旭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14939.7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XXXX93)。二、被告徐高、上海景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军、董旭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7559.5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徐高、上海景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白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