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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36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志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顾志航,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3年1月,王某与常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发展为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2日婚生女常甲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对彼此的成长经历及生活习惯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性格及思想观念上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观点极不统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女常甲出生后,一直随王某居住在王某父母家,期间,常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对王某和常甲不管不问,因此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现王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王某和常某离婚;2、婚生女常甲由王某抚养,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常梓涵独立生活时止;3、常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常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姻需要双方不断的磨合,王某起诉离婚的理由都是一些生活琐事,常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常某尽到了丈夫的职责,况且婚生女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常某于2013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进而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常甲。王某和常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当,以及经济问题、生活琐事等,双方产生矛盾。自常甲出生后,王某就带常甲回父母家居住,与常某分居至今。现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常某离婚。常某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作收入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与常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未存在本质的分歧和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至不能挽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与交流,多一些关心与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故王某请求判决与常某离婚,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