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余生谦诉刘彩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生谦,刘彩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余生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杨林尾镇。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彩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保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的丈夫。原告余生谦与被告刘彩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国敏锐、夏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生谦的委托代理人公海涛、苏建军,被告刘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生谦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青岛开发区龙湖原山6-06号房屋,原告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60000元及押金5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刘彩虹当日接受了上述租赁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补充条款,被告扣除了原告所缴纳的押金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剩余租期的租金合同3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彩虹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终止合同导致被告房屋仍然闲置,造成了租金的损失,同时被告需要继续缴纳物业管理费,这一部分也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青岛开发区龙湖原山6-06号房屋,月租金为5000元,原告交给被告押金5000元,待合同期满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同日,原告余生谦将一年的租金60000元及押金5000元交给了被告刘彩虹,被告刘彩虹在租赁合同第二页下方书写收据并签字确认。后,双方签订了租房补充条款,其中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期间,如因原告余生谦违约导致合同中止,则被告刘彩虹有权收回该物业并扣除押金。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刘彩虹出具手写接收条一份,载明:“租房截至日期2015年1月11日交付一切正常无问题。”原告租赁房屋期间,物业费已缴纳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余生谦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2个月的房屋租金60000元和押金5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彩虹,在租赁期间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剩余租金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刘彩虹称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租金和物业费的损失,但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刘彩虹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生谦房屋租金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彩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国敏锐人民陪审员 夏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