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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寨县大运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寨第一中学、武汉会成美食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大运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寨第一中学,武汉会成美食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李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金寨县大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法定代表人:胡大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星,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金寨第一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樊兴安,校长。委托代理人:徐道奎,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会成美食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刘会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李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辛国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鹤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寨县大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寨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金寨一中)、武汉会成美食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成公司)、安徽李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府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被告金寨一中委托代理人徐道奎、田应亮,被告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坪,被告李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鹤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运公司诉称:2013年3月,金寨一中将校园超市及食堂对外招标,大运公司中标超市经营权,李府公司中标二楼食堂经营权。招标文件中明确大运公司经营范围饮料、水果、图书、文化用品、包装食品等,李府公司、会成公司不得经营上述商品。但李府公司、会成公司自学校开学始即经营饮料。金寨一中违反上述招标文件中相关承诺,允许会成公司、李府公司经营饮料,要求金寨一中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60万元。会成公司、李府公司侵害了大运公司与金寨一中之间的“约定经营权”,根据招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李府公司、会成公司停止侵害。金寨一中辩称:大运公司至今仍未与金寨一中签订合同,且招标文件中并也未承诺投标人排他性经营权,因此大运公司诉称金寨一中违约,没有任何依据。大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要求金寨一中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金寨一中与李府公司串通,因此不符合该法条所规定的赔偿构成要件。大运公司诉请60万元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大运公司诉讼请求。会成公司辩称:会成公司与金寨一中于2012年在老校区即签订相关食堂承包合同。2014年金寨一中搬迁至新校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没有过错行为。大运公司以招投标过程中受到损害为由,要求会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会成公司未参与招投标活动,所以大运公司主张的损害与会成公司无关。大运公司未与金寨一中签订合同,其权利范围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大运公司诉讼请求。李府公司辩称:李府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金寨一中二楼食堂经营权,双方签订了《安徽省金寨第一中学新校区二楼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府公司可以经营饭菜、面食、豆制品、自制饮料(包括散装可乐饮料)、小吃等现场加工食品,但不得经营成品饮料、定型包装零食、日用品、学习用品等。李府公司依约经营,没有侵害大运公司的权利。大运公司以《招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请求李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大运公司与李府公司并不存在招投标关系,所以大运公司要求李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大运公司要求损失6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大运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金寨一中新校区食堂、超市经营权承包情况因校区搬迁,金寨一中于2014年秋季开学前对新校区一楼食堂、二楼食堂及校园超市经营权采取不同方式对外承包。其中:会成公司于2012年开始承包金寨一中老校区食堂,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到2016年7月31日止。因此金寨一中对新校区一楼食堂决定由会成公司继续经营至合同期满。新校区二楼食堂经营权委托安徽省招投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李府公司中标。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安徽省金寨第一中学新校区二楼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二楼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六)项下第2条约定李府公司可以经营饭菜、面食、豆制品、自制饮料(包括散装可乐等饮料)、小吃等现场加工食品,但不得经营成品饮料、定型包装零食、日用品、学习用品等。校园超市经营权委托六安市源亨拍卖公司对外公开招租,在《安徽金寨职业学校和安徽省金寨第一中学新校区校园超市经营权招租公告(代招标文件)》(以下简称《超市招租公告》)第六项对超市租赁用途及要求中规定:校园超市经营范围为饮料、水果、日用品、图书、文化用品、服装、包装食品等,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权范围外的经营项目。大运公司以111万元/年的价格成交,并于2014年8月7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但大运公司未按其签署的《竞租承诺书》中相关承诺与金寨一中签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安徽金寨职业学校与安徽省金寨第一中学新校区食堂承包经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其中第一章《招标公告》项目概况下第2条、第3条分别明确一楼食堂由现有承包企业继续经营至合同到期、对二楼食堂对外招标。2、《安徽省第一中学学生食堂承包合同》。证明会成公司于2012年7月与金寨一中就老校区食堂已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4年。3、《二楼食堂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李府公司中标后与金寨一中签订相关承包合同。4、《超市招租公告》、六安市源亨拍卖公司在安徽金寨教育网发布的《安徽金寨第一中学、安徽金寨职业学校校园超市拍租公告》、大运公司签署的《竞租承诺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明大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金寨一中校园超市经营权。二、相关经营权争议情况会成公司、李府公司在经营食堂过程中,同时也向学生出售果饮奶茶、分装可乐果汁饮料。上述事实有大运公司提交的照片9张予以证明,庭审中经质证,会成公司、李府公司虽然对照片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出售果饮奶茶及分装可乐果汁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金寨一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会成公司、李府公司经营果饮奶茶、分装可乐果汁饮料是否对大运公司构成侵权。关于焦点一:大运公司通过拍租方式取得金寨一中校园超市经营权,但因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以《超市招租公告》中相关内容为准。而《超市招租公告》中金寨一中仅承诺在校园内只经营一家超市,并没有对投标人承诺禁止食堂经营果饮奶茶及分装可乐果汁饮料。因此大运公司主张金寨一中违约,没有具体违约行为的事实依据。此外,大运公司要求金寨一中赔偿损失60万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焦点二;大运公司诉称会成公司、李府公司经营分装饮料行为侵害了大运公司与金寨一中之间的“约定经营权”,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大运公司所称“约定经营权”实际为招租公告中经营范围,该经营范围是金寨一中在招租公告中对投标人经营范围的限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民事权益范畴。大运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招投标法有关招投标文件要求及串通投标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但会成公司、李府公司未参与校园超市的投标,且大运公司诉称会成公司、李府公司侵害大运公司“约定经营权”也不属于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因此大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招投标法关于串通投标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综上,大运公司诉请金寨一中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诉请会成公司、李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寨县大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金寨县大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