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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居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斌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4800元;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相识,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张某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2)费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和好。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自2013年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村委证明、(2012)费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且已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很好的珍惜夫妻情感,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长子张某斌,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斌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玲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