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爱玉与周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玉,周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林爱玉,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祯洛(系原告的丈夫),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周海花,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爱玉诉被告周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玉委托代理人黄祯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因其第二个男孩子作冰库用需要钱,向原告借70000元整,原告当天分两次给被告,立了两张借条,双方书面协议月息2%,且需要每月付清,起先两年已结清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海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以其第二个男孩子作冰库需要用钱为由于同一天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原告将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分别两次出具借条给原告,均书面约定月息2%,当日被告预付原告利息5000元。但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开始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按期还清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告陈述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70000元,利息5000元是原告将70000元本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主动提出先预付利息的,因被告周海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周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爱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5元,减半收取1002.5元,由被告周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宝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