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于功连、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功连,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被告):于功连。被告(原告):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雄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航。原告(被告)于功连为与被告(原告)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功连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裕泰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于功连、被告(原告)裕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航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功连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应聘至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的上班时间为夏天(日班)早上六点至晚上六点,(夜班)晚上六点至早上六点,冬天(日班)早上六点三十至晚上六点三十,(夜班)晚上六点三十至早上六点三十,全年无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故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温劳人仲案(2015)第07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养老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星期日工资3358元(73元/天×46天),日超时工资8162.7元;支付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25300元(月薪2200×11.5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被告裕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因原告于功连表示不愿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故将该部分款项折抵400元补贴给原告,如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则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该部分款项应予以返还;2、原告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公司共聘用了4名保安,轮休时间是由4人自行安排,双方约定原告工作时间包含休息和用餐时间;3、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处没有保留,但原告应该还保有劳动合同;4、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元,若原告再次主张,则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经济补偿款。被告(原告)裕泰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于功连进入裕泰公司上班,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于功连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温劳人仲案(2015)第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裕泰公司为于功连补缴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中应当由裕泰公司承担的部分;裕泰公司一次性支付于功连星期日加班工资3358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28.7元;裕泰公司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031.03元;裕泰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200元;原告共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5117.73元。裕泰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如下:1、于功连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其表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故每月以补贴形式发放社保,如需要为于功连补缴社保,则已经支付的补贴应予以退还;2、于功连在裕泰公司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日,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休息时间由4名保安自行安排,原告不应承担于功连休息日加班费用;3、裕泰公司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于功连支付经济补偿1000元,已经支付的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于功连退还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原告为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补助费用4800元(400元/月×12个月);裕泰公司不予承担于功连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计5886.7元;裕泰公司支付于功连经济补偿金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被告)于功连辩称:裕泰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且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于功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于功连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裕泰公司的主体资格;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考勤签名若干份,以证明于功连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月份的上班考勤情况;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于功连的工资收入情况。裕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明裕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于功连的身份情况;3、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07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由温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4、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裕泰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的事实。对于功连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裕泰公司表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表述可以看出双方曾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该证据同时可以证实双方是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4考勤签名的三性均有异议,裕泰公司并没有制作这样的考勤表,且该表格中显示的只是上班时间而不是交班时间。对裕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于功连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功连提供的证据1、2、3、5和裕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方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功连提供的证据4,系于功连与其他员工自行制作,未经裕泰公司的确认,现裕泰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于功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于功连于2014年2月12日进入裕泰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裕泰公司保安亭配有长椅以供劳动者休息。于功连与裕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裕泰公司也未给于功连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裕泰公司向于功连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发放现金100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裕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于功连转账2200元。2015年3月13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于功连与裕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裕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为于功连补缴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中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裕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于功连星期日加班工资3358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28.7元,合计5886.7元;裕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于功连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031.03元;裕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于功连经济补偿2200元,合计25117.73元。裁决后,于功连与裕泰公司均表示不服仲裁裁决,诉诸于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于功连认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裕泰公司则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裕泰公司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于功连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考勤记录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裕泰公司对考勤记录予以否认,于功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于功连于2014年2月12日进入裕泰公司上班,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裕泰公司应向于功连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于功连工资标准问题。裕泰公司主张于功连的月工资为1800元每月,其向于功连支付每月400元的社保补贴,合计每月向于功连支付2200元,于功连则主张月工资为2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情况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裕泰公司未对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于功连的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结合原告已实际领取该期间工资的事实,裕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再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22809元(2200元/月×10个月+2200÷21.75天×8天)。四、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不同说法,于功连认为系其年龄过大,用人单位不想继续用工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裕泰公司则认为是双方劳动关系期满故解除劳动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根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于功连在裕泰公司的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裕泰公司应支付于功连经济补偿金为2200元。于功连认可除工资外已收到1000元,对该款项的性质,双方有不同说法,于功连认为该笔款项系公司发放的年终红包,裕泰公司则认为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给于功连的经济补偿,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性质,故本院认定该1000元为经济补偿金,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裕泰公司需向于功连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200元。五、加班费问题。于功连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于功连陈述其上班时间为12小时,中间仅有1小时的就餐及休息时间,且全月无休,裕泰公司则称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已包括就餐、休息时间,且双方约定每周休息一天,具体休息时间由劳动者自行安排。因于功连的工作场所已配备了基本的休息设施,且同一时段有两名保安在岗,可进行轮换休息,故对于功连要求裕泰公司支付日超时工资8162.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星期日加班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于功连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因裕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于功连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功连要求裕泰公司支付星期日加班工资3358元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六、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裕泰公司主张系于功连不同意参保,其已按每月400元的数额向于功连发放社会保险补助,但裕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协议约定现金补偿或其他规避缴纳义务的均无效,故本院对裕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于功连要求裕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限应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于功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809元;二、被告(原告)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于功连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被告(原告)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被告)于功连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应由被告(原告)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被告)于功连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四、驳回原告(被告)于功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于功连和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