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慧锋、唐留松、霍小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慧锋,唐留松,霍小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被告胡慧锋,男。被告唐留松,男。被告霍小罗,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慧锋、唐留松、霍小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慧锋、唐留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小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由被告唐留松、霍小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慧锋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96‰。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胡慧锋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唐留松、霍小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慧锋、唐留松、霍小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慧锋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月利率9.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唐留松、霍小罗对被告胡慧锋在原告处的25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慧锋贷款后,于2011年3月31日清偿利息24900元,利息清偿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胡慧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被告唐留松、霍小罗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