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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12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20时30分,被告人何某在未考取相关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富华东路和大北路交汇处,与前面等红灯的两辆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到场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9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0.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二被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