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爱贞与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贞,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022号原告王爱贞,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杨静,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王爱贞与被告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贞、被告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静与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王爱贞借款,前后共计58000元,约定利息20%,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15000元及约定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3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2011年5月19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5月至今,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里提取了七、八万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载有:“2012年1月2012年4月工资共陆仟捌佰元正,杨静2011年6月13日/余160”。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载有:“2012年5月2012年8月工资共陆仟捌佰元正,2011年8月1日杨静”。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有:“今借王爱贞人民币壹万元整,年息20%(¥10000元),(2012年8月底31日还清),如未清以工资卡从抵扣,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1700×4=6800烤火费1100/7900,工资约1900×3=5700,杨静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2011年1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据;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据;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年利率20%。被告将退休金的银行卡交予原告,约定由原告自行提取被告的退休金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25日,分41次累计提取695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据8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1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被告辩称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3日、2011年8月1日的两份单据不是借据,而是还款计划,因意外中断书写而形成。本院认为,该两份单据的词句中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与被告出具的其他借据的差别很大,但与被告其他借据中的还款计划的形式相近,故两份单据不认为是借据。按照借据及取款凭证记载的时间及金额,以年息20%计算,原告提取的款项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