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黄在玉,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在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被告染上不良疾病后,双方矛盾开始加深。被告常在大庭广众下称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侮辱我的人格。现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四年。期间,我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均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与被告仍无任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3月17日在遵义县喇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5月28日双方生育子女杨某甲、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均在户籍地居住生活,自2002年起,双方为改善家庭条件长期共同外出至福建省务工。2009年双方在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开始减少,之后由于双方一直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导致双方在生活中相互不能信任,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3年1月与2014年3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未与对方联系,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2年。双方在外出务工及分居期间,子女杨某甲、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遵义县喇叭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材料、遵义县公安局喇叭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遵义县喇叭镇喇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由于双方在外出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曾两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现双方分居至今已满2年,原告再次起诉,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现去向不明,客观上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加之两个子女在原、被告外出务工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与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间,但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分割,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与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今后为此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涛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人民陪审员 蹇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 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