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004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灵璧县联运公司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00473-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刘某,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灵璧县联运公司车队。负责人:张小波,队长。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总经理。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9日已将赔偿款汇入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某银行存款285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健执行员 尤宇执行员 徐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