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敏花与王广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2月27日在莱州市原莱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号:字第166号】,1995年7月4日生男孩王某;因婚前了解较少,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和谐夫妻感情,自2008年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冷战等,致原告身心俱疲,感情严重受损。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请离婚,但被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和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3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于1995年7月4日生育男孩王某,现已成年。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均可,自儿子出生以后,双方开始因家庭经济问题争吵,自2014年1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家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之后与被告再无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育龄妇女计划生育通报单一张及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原告未再提供其它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其感情基础稳固,二人应多加交流,化解矛盾,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要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共同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氛围,不宜轻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未满一年,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