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继忠与吴克进、唐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忠,吴克进,唐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张继忠,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金应,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进,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唐太林,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张继忠诉被告吴克进、唐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应、被告唐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克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忠诉称:2014年10月16日吴克进以其次子吴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办商标注册公司为由,向本人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按5分的利率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此借款由唐太林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本人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吴克进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5分计收利息,唐太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继忠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吴克进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由唐太林为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吴克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唐太林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本人已经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唐太林针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担保人已经代借款人偿还两个月利息500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张继忠、唐太林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张继忠、唐太林所举证据,相对方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吴克进向张继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担保人为唐太林。2015年4月1日,唐太林向张继忠偿还5000元。借款到期后,张继忠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诸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克进向张继忠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继忠陈述在向吴克进出借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人吴克进未到庭,法庭无法查明事实,对张继忠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吴克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继忠要求吴克进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吴克进应当从借款到期次日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向张继忠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顺序,债务人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偿还,担保人唐太林于2015年4月1日偿还的5000元,应当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1125元(50000元×6%÷12×4.5),下剩3875元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故吴克进应偿还借款本金46125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向张继忠支付逾期利息。唐太林作为担保人在吴克进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唐太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克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忠借款461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唐太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吴克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峻审 判 员 刘建耘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