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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与童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童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李群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赓,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劳务公司负责人。原告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童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童赓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了聚丙烯纤维10吨,每吨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元,货款总额为160000元。被告使用货物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货款未果。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8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原告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童赓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童赓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形成过程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童赓向原告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聚丙烯纤维建筑材料10吨,双方约定每吨单价为16000元,货款总额为160000元。被告使用该建筑材料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货款未果。2014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壹拾陆万元整(币16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的货款。由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8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童赓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并从承诺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该利息应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0元,由原告天门天江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童赓负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小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