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称借马某某现金20000元整。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止10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狄若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