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严世为与罗加炳、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世为,罗加炳,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998号原告严世为,男,生于1958年0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罗加炳,男,生于1961年0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罗洪,男,生于1984年03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胡跃辉(特别授权),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严世为与被告罗加炳、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世为诉称,2011年2月24日,二被告将以前从原告处的借款累计后,共借款60220元,并当众写下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至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220元。被告罗加炳、罗洪辩称,1、原、被告原为亲家,经协商共同购买一辆货车经营,购车时原告确实借了25000元给自己的女儿。至到2011年2月24日,原告将所有账目结算后,叫被告签字认可。后来原告的女儿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擅自将货车出卖给他人,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的女儿将卖车的钱还给原告。2、原告所诉早已超过了法定时效。该款在原告的女儿卖车时已经归还,否则,长达四年多不向被告索要,或者主张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亲家,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罗洪系同居关系。二被告在经营货车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原告的女儿在征得被告罗洪同意后,将货车出卖给他人,共得车款37800元。2011年2月24日,二被告将以前从原告处的借款累计后,共借款60220元,并在村主任和镇领导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罗加炳写下借条一份,被告罗洪签字认可,借条内容为:“借到民主村大麦组严世为现金陆万零贰佰贰拾元正,作买车用,小写60220元。此据,借款人罗加炳、罗洪。2011年2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转移申请表和证人黄友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02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予以证实和二被告在庭审中的承认;借条上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依法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1、该款在原告的女儿卖车时已经归还,卖车时间为2009年3月,原、被告结算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显然在结算时没有将卖车款偿还原告的借款;2、原告所诉早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没有提供明确表示拒绝偿还的日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年,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加炳、罗洪共同偿还原告严世为借款6022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罗加炳、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浩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