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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钭凌云、张修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钭凌云,张修桥,徐彩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被告钭凌云。被告张修桥。被告徐彩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钭凌云、张修桥、徐彩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钭凌云、张修桥、徐彩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钭凌云于2013年6月17日,以转贷为由,向原告的马涧支行借款45000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到期、正常月利率8.5‰、逾期月利率12.75‰,由被告张修桥、徐彩如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钭凌云共欠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1087.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钭凌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1087.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张修桥、徐彩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钭凌云、张修桥、徐彩如未予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钭凌云、张修桥、徐彩如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钭凌云于2013年6月14日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该借款由被告张修桥、徐彩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钭凌云发放借款直至到期,被告未有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钭凌云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张修桥、徐彩如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钭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二、被告张修桥、徐彩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钭凌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钭凌云、张修桥、徐彩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潘 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