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城与被告蒲含波、朱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杨海城(曾用名杨海诚),男。委托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含波,男。被告朱红(系被告蒲含波之妻),女。原告杨海城诉被告蒲含波、朱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沁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含波、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城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蒲柏霖、被告蒲含波签订了《合伙联营合同》,约定由三方共同投资在仪陇县康宁路中段开设名人海鲜酒楼,其中原告投资7.5万元,占股份24.5%。2013年3月5日,原告将其名人海鲜酒楼的股份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蒲含波,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年底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杨海城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合伙联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蒲柏霖与原、被告三人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在仪陇县康宁路中段开设酒楼,其中原告投资7.5万元,占股份24.5%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股份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蒲含波,被告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5、证人蒲柏霖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蒲柏霖与原、被告三人合伙在仪陇县康宁路中段开设酒楼,2013年3月5日经三人协商,蒲柏霖、原告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蒲含波,被告蒲含波无钱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蒲含波、朱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杨海城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被告蒲含波与蒲柏霖三人合伙在仪陇县康宁路中段投资经营“名人海鲜酒楼”,并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合伙联营合同》,其中原告投资7.5万元,占股份24.5%。合同签订后,三人共同经营“名人海鲜酒楼”。2013年3月5日,经三人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股份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蒲含波,被告蒲含波因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海诚现金陆万元整。年底付清。注:名人海鲜酒楼杨海诚股份作费。注:名人海鲜杨海诚的股份归蒲含波所有。蒲含波2013.3月59.1号已(以)前付一半。蒲含波5/3”。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城与被告蒲含波合伙经营“名人海鲜酒楼”、原告杨海城将其在“名人海鲜酒楼”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蒲含波以及被告蒲含波欠付原告杨海城转让款6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伙联营合同》、原告杨海城持有被告蒲含波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海城、被告蒲含波与他人签订的《合伙联营合同》以及原告杨海城与被告蒲含波的股份转让,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蒲含波未按约支付转让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蒲含波支付转让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损失。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蒲含波、朱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被告蒲含波、朱红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含波、朱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城支付转让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蒲含波、朱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严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