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百色市右江区福顺汽车出租行、梁文祥等与杨玉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百色市右江区福顺汽车出租行。负责人苏胜毅,经营者。原告梁文祥。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郎。原告百色市右江区福顺汽车出租行苏胜毅、梁文祥诉被告杨玉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百色市右江区福川汽车出租行苏胜毅、梁文祥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由于被告要求长期租用车辆,所以在《汽车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以提车时间为租期的始期,交车的实际时间为租期的终期,并约定每日按350元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小轿车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后仅付前期租金36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96000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将车辆返还原告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杨玉郎因其将从原告车行租来的车辆用于抵押套现,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同年8月29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述事实,有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年10月21日法(2013)2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百色市右江区福顺汽车出租行苏胜毅、梁文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退还原告百色市右江区福汽车出租行苏胜毅、梁文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任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覃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