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蒙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蒙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南阳市长江路宛城区民政局家属院。被告蒙某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铁柱、王胜权,河南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蒙某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一直吵闹,并伴有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9月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宛城区人民法院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仍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梦晨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离婚判决书。证明我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短信记录打印稿。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辱骂。有(2013)宛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南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不欠被告姐姐蒙邓香的钱。被告辩称:1、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有严重过错,被告应该赔偿原告。2、被告抚养婚生子蒙某某乙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3、购买住房共同债务十六万五千元由原被告共同清偿。4、南阳市长江路宛城区民政局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6楼及储藏室一间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原告日记(3页)、2、原告短信及QQ聊天文字抄录稿。3、2012年7月至8月原告与他人通话记录及电话缴费单据。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有严重的过错行为。第二组原告日记2012年10月12号原告日记,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第三组1、延焕云、陈泽成、路敏证言。2、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及户名为赵某某的活期存折。证明原告向被告父母借购房款13万。第四组中国银行存折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姐姐借款3万5千元。第五组被告书写的9万元欠条。被告母亲锁小梅证言。证明被告借钱9万清偿父母的借款。第六组。申请调取2012年8月23日的报警记录。第七组。蒙某某乙两条裤子及上衣几件。被告蒙某某甲的上衣一件。证明原告用刀砍伤被告及虐待婚生子蒙某某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证据三不能证明是蒙某某甲发的短信。对证据四,并没有否认原告借被告父母的钱。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我们感情破裂,其他什么也证明不了。2、对短信不予认可。对QQ聊天记录里面乱七八糟的不能证明任何东西。3、只能证明我和别人通过话,其他的什么也不能证明。第二组是我们两个都动手了,我也受伤了,同时证明我们的感情已经恶化了。第三组1、只能证明我们买房子,不能证明我借钱。2、只能证明我账户上有钱流动,和被告无关。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我有(2013)宛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南民一终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我们根本没有向被告的姐姐借过钱。第七组、这并不能证明我虐待孩子,当时经济紧张我们穿的都不好。被告的衣服和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28日育有一子蒙某某乙。原告于2012年9月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仍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梦晨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梦晨龙近年一直有被告蒙某某甲照顾生活及学习。孩子的成长需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的角度出发,孩子有蒙某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庭审期间原被告并未提交任何房子房产证及其他的证据,现本院无法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2013)宛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南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处理,被告现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不再进行处理。被告庭审期间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故对于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梦晨龙有被告蒙某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蒙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菊审 判 员 祁白雨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