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甲与被告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宁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陈惠庭,公主岭市某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宫某甲,女,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宁某甲与被告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宫某甲下落不明,本案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在《北方法制报》第5版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宁某乙(2013年2月20日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3月,被告带着孩子无故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在被告离家期间多次寻找被告皆无音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宫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宁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复印件各1份,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2、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主要证明原我村十四屯宁某甲的妻子宫某甲是在2013年1月离家出走并且带着孩子,至今未归联系不上。3、公主岭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主要证明原我村宫某甲该人是我村一组户口,现不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下落不明。4、出庭证人高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屯邻,宁某甲与宫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宫某甲带着孩子就走了,到现在离家二年多了,也没有回来,也不知下落。原被告婚后无财产,无存款,债权债务。5、出庭证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屯邻,且是该屯屯长,宁某甲与宫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宫某甲带着孩子就走了,到现在离家二年多了,也没有回来,也不知下落。原被告婚后无财产,无存款,债权债务。6、出庭证人宫某乙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屯邻,并是宁某甲与宫某甲婚姻介绍人,宁某甲与宫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宫某甲带着孩子就走了,到现在离家二年多了,也没有回来,也不知下落。原被告婚后无财产,无存款,债权债务。被告宫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宁某乙(2013年2月20日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3月,被告带着孩子无故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在被告离家期间多次寻找被告皆无音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宁某乙(2013年2月20日生)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婚生女宁某乙(2013年2月20日生)由被告抚养,因被告离家时将婚生女带走,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并有村委会及当庭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有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宁某乙(2013年2月20日生)由被告抚养,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宁某甲与被告宫某甲离婚。婚生女宁某乙(2013年2月20日生)由被告宫某甲抚养,原告宁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