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世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号原告梁世江。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址烟台市环山路148号。负责人张春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晓宁、蒋玉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世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吕建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晓宁、蒋玉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江诉称,2013年12月16日我在被告处为我的鲁F×××××号汽车投保了神行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7月11日,该车在栖霞市桃村镇大庄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候车损失28300元,被告仅赔偿11932元,请求被告赔偿剩余的损失163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鲁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核定了车辆损失金额,并按照定损数额进行了赔偿,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原告与被告应当受到保单约定及保险条款的约束。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本案车辆在修理前,原告应会同被告对车辆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会同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并按照当时定损进行了赔付。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车辆发生部分损失后,被告计算赔偿的方式并规定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超出赔偿金额部分,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也应按照第二十条及第三十五条第十四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F×××××号汽车投保了神行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7月11日,该车在栖霞市桃村大庄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系原告司机于宝杰行驶过程中处理不当造成,于宝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包括汽修厂维修费用15290元,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4800元。上列三项费用发票原告均提供给了被告,被告在发票复印件上加盖了业务骑缝章后给了原告。被告对上列发票及其数额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单方审核,按照审核结果被告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11932元。庭审时,原告提供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以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提供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损失。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向法庭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交纳鉴定费,经法院书面通知催促仍未交纳鉴定费,故原告投保车辆损失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了海阳市万通轮胎大世界的发票,以证明原告更换轮胎发生的费用,对于该发票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汽车是在汽修厂维修,即使更换轮胎也是由��修厂更换,不应由出售轮胎的商场提供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三份发票及维修车辆明细、海阳市万通轮胎大世界的发票,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告车辆损失单方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的损失通过银行支付给了原告,被告的单方对事故车辆进行审核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在庭审时,被告申请对原告投保车辆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交纳鉴定费,应当视为被告对自己方鉴定事故车辆损失权利的放弃,被告以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进行赔偿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保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施救费、拖车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已经赔偿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海阳市万通轮胎大世界的发票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其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世江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158元。二、驳回原告梁世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59元,梁世江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希 晨人民陪审员 于 学 生人民陪审员 修 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燕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