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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青岛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盛万平与郭建、山东聊城甲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盛万平,郭建,山东聊城甲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青岛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镇石家花园村。法定代表人赵桂英,经理。原告盛万平。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旭光,法律工作者。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莲萍,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被告山东聊城甲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魏大庙村。法定代表人王艳利,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号。原告青岛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和物流公司)、盛万平与被告郭建、聊城甲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甲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盛万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甲甲货物公司、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0时35分许,被告郭建驾驶车牌为鲁P×××××中型货车,沿G20行驶至青岛方向79公路+500米处,因处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司机盛万平驾驶的鲁B×××××、鲁B×××××挂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市大队认定,被告郭建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096.00元(包括车损10266元、营运损失13650元、评估费1500元、清障服务费、拖车费1680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70%计算,共计赔偿原告1956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甲甲货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郭建是其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甲甲货运公司的车辆在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郭建驾驶鲁P×××××号牌中型货车,沿G20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79公路+500米处,因处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盛万平驾驶的鲁B×××××、鲁B×××××挂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市大队认定,被告郭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盛万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盛万平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原告青岛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盛万平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郭建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甲甲货物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青岛亿嘉和物流公司的鲁B×××××鲁B×××××挂号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0266元,原告提供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700元,原告还支出拖车清障费1680元,提供了拖车清障费发票。原告主张营运损失13650元,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每天停运损失1950元,主张停运7天,其停运损失为13650元。原告支出停运损失评估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拖车清障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建驾驶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员盛万平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盛万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266元,提供了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元、拖车清障费168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以上主张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每天停运损失1950元,提供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其主张停运7天,不超过车辆合理的扣车、维修时间,对其主张的营运损失13650元及相应的评估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亿嘉和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0266元、车损评估费700元、拖车清障费1680元,营运损失1365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800元,共计27096元。被告甲甲货运公司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提供了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8266元及车损评估费700元、拖车清障费1680元,计10646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人民保险聊城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452.2元(10646元×70%)。原告的营运损失13650元及停运损失评估费800元,合计14450元,系原告的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和赔偿范围,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承担,被告甲甲货运公司系郭建驾驶车辆车主,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115元(14450元×70%),被告郭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甲甲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建、甲甲货运公司、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452.2元;二、被告山东聊城甲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115元;三、被告郭建对以上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山东聊城甲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建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臧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