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春玉、江庆涛等与龙岩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玉,江庆涛,江庆立,江庆泳,江秀梅,江秀凤,龙岩市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江春玉,女,194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系患者江加根之妻。原告江庆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系患者江加根之长子。原告江庆立,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系患者江加根之次子。原告江庆泳,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系患者江加根之三子。原告江秀梅,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系患者江加根之长女。原告江秀凤,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系患者江加根之小女。委托代理人邱能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华梦,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岩市第二医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卢穗万,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春玉、江庆涛、江庆立、江庆泳、江秀梅、江秀凤××被告龙岩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玉、江庆涛、江庆立、江庆泳、江秀梅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能忠、谢华梦,被告龙岩市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春玉、江庆涛、江庆立、江庆泳、江秀梅、江秀凤诉称,患者江加根于2014年11月11日以“鼻咽癌综合治疗××10余年,进食困难3月”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入院时查体T:36.7℃,P:20次/分,BP:110/70mmHg,神志清楚,步行入院,耳朵前、耳××、乳突区、枕骨下区、颈前三角、颈××三角、锁骨上、腋下、滑车、腹股沟等全身浅表淋巴结未触及肿大,口唇无紫绀、无苍白,口腔粘膜无破损,咽部轻度充血双侧扁桃体未见肿大。颈软,无抗感,颈动脉搏动正常,颈静脉无怒张,甲状腺无肿大,未触及结节,无压痛,器官居中。腹部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痛,双肾区无叩击痛,移动性浊音阴性。入院诊断:1、鼻咽癌治疗××;2、吞咽困难待查。入院××被告没有查明何原因造成吞咽困难,也没有充分评估患××情,即于2014年11月18日对患者进行全麻下行“胃造瘘术”。患者步行上手术室,术××当晚患者家属××患者颈部有一块3×3cm左右的青淤,精神异常亢奋,不能入睡,便向医护人员反映,没有医生及时前来查看。患者血压持续不稳,最高达210/124mmHg,痰多要求吸痰,护士不予理睬,仅于19日凌晨2点左右才来吸一次痰,却因吸痰操作粗鲁,吸出血丝。术××第二天即进食。××患者突然神志不清,口唇紫绀,只有几个年轻医生来处理。××患××情越来越重,不得已转入重症科抢救。第二天10点20分,患者即出现心跳、呼吸停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医院对患者死亡诊断:1、感染性休克;2、重症肺炎;3、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肾脏、血液);4、胃造瘘术××;5、鼻咽癌治疗××;6、恶液质;7、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8、右侧胸腔积液;9、主动脉硬化;10、轻度肺动脉高压;11、胸椎退行性变。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3.95元、护理费120元/天×12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3000元/年×7年=23100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处理××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2万元,合计405493.95元。被告龙岩市第二医院辩称,患者10余年前就诊于福建省肿瘤医院,2014年11月11日拟“鼻咽癌综合治疗××”入住被告医院。入院××通过相关检查,初步诊断:1、鼻咽癌治疗××;2、吞咽困难待查。手术指征:患者鼻咽癌治疗××食管粘膜受损,权流质饮食,患者及家属要求手术。2014年11月18日,被告对患者进行全麻下行“胃造瘘术”,术程顺利,术××返回病房予以一级护理。术××第一天予以一级护理,术××第二天予以二级护理,术××第三天17时左右,患者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口唇紫绀,转入重症科抢救。术××第四天11时31临床死亡。被告对患者采取全麻下行“胃造瘘术”具有手术指征、患者江加根进食××误吸并出现吸入性肺炎、重症感染等症状,被告医务人员采取了一系列抢救措施,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经审理查明,患者江加根,1941年6月8日出生,身前××原告江春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二女,即原告江庆涛、江庆立、江庆泳、江秀梅、江秀凤。2014年11月11日10时30分,患者以“鼻咽癌综合治疗××10余年,进食困难3月”为主诉入院,入院时查体:T:36.7℃,P:81次/分,R:20次/分,BP:110/70mmhg;神志清楚,恶病质,步行入院,耳前、耳××、乳突区、枕骨下区、颈前三角、颈××三角、锁骨上、腋下、滑车、腹股沟等全身浅表淋巴结未触及肿大、口唇无紫绀、无苍白,口腔粘膜无破损,咽部轻度充血,双侧扁桃体未见肿大;颈软,无抵抗感,颈动脉搏动正常,颈静脉无怒张,甲状腺无肿大,未触及结节,无压痛,气管居中;腹部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痛,双肾区无叩击痛,移动性浊音阴性。2014年11月18日,被告对原告在全麻下行胃造瘘术。术××,患者于2014年11月21日出现神志不清,口唇紫绀。2014年11月22日10时20分,患者出现心跳停止、无自主呼吸、血压及末梢血氧饱和度无法测及,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6mm,对光反射消失。经抢救,患者自主呼吸、心跳仍无法恢复,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呈一直线,于2014年11月22日11时31分死亡。死亡诊断:1、感染性休克;2、重症肺炎;3、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肾脏、血液);4、胃造瘘术××;5、鼻咽癌治疗××;6、恶液质;7、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8、右侧胸腔积液;9、主动脉硬化;10、轻度肺动脉高压;11、胸椎退行性变。患者住院治疗1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4813.95元。原、被告双方对患者江加根死亡赔偿事宜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住院病人死亡记录、入院病历、手术风险评估表、患××情评估表、护理记录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7月1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龙岩市第二医院对江加根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龙岩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被鉴定人江加根的损害××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度拟为45%-55%。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龙岩市第二医院对患者江加根的死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患者江加根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对原告之子损害的参××度为45%-55%。因此,本院根据被告龙岩市第二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患者江加根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患者江加根在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4813.9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12天计算为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12天=2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患者江加根死亡时为73周岁,应按7年【20年-(73岁-60岁)】计算为215056.8元(30722.4元/年×7年)。6、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元(49328元/年÷2)。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确属必需,本院酌情认定为720元(40元/天×3天×6人)。8、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属必需,本院酌情认定为2025元(135元/天×3天×5人)。9、鉴定费: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就患者江加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子在本案纠纷中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必要的。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4813.95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215056.8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2025元、鉴定费6000元等合计274959.75元。被告龙岩市第二医院应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50%,即137479.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747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第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春玉、江庆涛、江庆立、江庆泳、江秀梅、江秀凤167479.88元。二、驳回原告江春玉、江庆涛、江庆立、江庆泳、江秀梅、江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江春玉、江庆涛、江庆立、江庆泳、江秀梅、江秀凤负担3380元,被告龙岩市第二医院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夏 雯人民陪审员 谢 友 鸿人民陪审员 邓 生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锡莹(代)附注: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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