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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剑飚与郑绍辉、郑绍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剑飚,郑绍辉,郑绍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李维燕。申请执行人吴剑飚。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绍辉。被执行人郑绍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剑飚与被执行人郑绍辉、郑绍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维燕于2015年6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维燕称,案外人李维燕与郑绍辉原是夫妻关系,2007年5月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将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北海市太合路二巷5号(原新健村东面第二排5号)[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83**号]房地产一栋归案外人李维燕所有,向���行所借的房屋按揭款30万元由案外人负责清偿。因此,贵院所查封的上述房屋虽在郑绍辉名下,但实际房屋归案外人李维燕所有。郑绍辉离婚后所欠债务与案外人无关。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地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案外人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海执字第39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位于北海市太合路二巷5号房屋被查封;2、海城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位于北海市太合路二巷5号房屋[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83**号]实际归李维燕所有;3、、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4、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的债权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本院查明,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民初字第1159号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绍辉须偿还吴剑飚借款811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7月10日起行至2011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郑绍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郑绍辉、郑绍玲不按生效的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吴剑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海执字第3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郑绍辉名下座落于北海市太合路二巷5号房屋[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83**号],2015年6月9日案外人李维燕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李维燕与郑绍辉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本院的(2007)海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北海市太合路二巷5号(原新健村东面第二排5号)[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83**号]房地产一栋归李维燕所有,向银行所借的房屋按揭款30万元由李维燕负责清偿。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民初字第1159号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被执行人郑绍辉承担还款义务,郑绍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外人李维燕与郑绍辉2007年5月10日前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本院的(2007)海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维燕与郑绍辉已自愿离婚,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李维燕所有,此后被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郑绍辉名下,但实际房屋所有人是案外人李维燕的。因此,案外人李维燕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北海市太合路二巷5号房屋[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83**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开群代理审判员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美月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