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9幢1单元1-2其居住的员工宿舍内,盗走唐某某的现金200余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3099元)及敬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3167元)。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九元,退赔失主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江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