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素珍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杨素珍。委托代理人杨云飞,淮安市淮安区建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2综合楼六楼。负责人曹乃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素珍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珍诉称,2013年1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孙玉牛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燃气电厂“T”型路口,撞到杨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杨素珍身体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事故机动车保险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909元、护理费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合计25269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另,我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孙玉牛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经年检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燃气电厂“T”型路口,未能安全驾驶,撞到同向左拐弯杨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杨素珍身体受伤。原告伤后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牛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杨素珍负次要责任。另查,2012年6月9日,孙玉牛以自有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又查,原告杨素珍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孙玉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牛负主要责任、杨素珍负次要责任,原告杨素珍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标准。医疗费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数是16994.57元,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该费用中的部分,并就该部分要求确认和赔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间,无论该费用是否原告自己支付还是他人垫付,均不妨碍原告权利的主张。机动车驾驶人的垫付行为,只能导致原告的伤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医院医疗费的及时收取;垫付行为不同于赔付即赔偿责任的承担,不能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和原告索赔权的消灭。其中,原告在主张医疗费时医疗费真实性、合理性尚需要经过法律审查,不能因垫付行为的存在而导致原告的请求避开了赔偿义务人的问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的存在和数额的多少,对渤海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可根据住院天数和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依法确定为2560元(80元/天×32天)。营养费可根据农村居民的标准依法确定为621元(32天×11820元/365天×60%)。原告未能举证电动车车损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车损可根据被告方认可的数额确定为10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举证了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实自己误工的事实和误工费的事实。原告举证的证明在内容上仅说明了原告为该公司的临时工,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建立较为稳定的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形成工资的扣减等事实均未作说明。原告杨素珍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原告未能列举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事实、误工费具体数额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间,即使原告在生活中有时做一些临时性工作,取得一些不稳定的收入,也不符合误工费主张时应当具备的“有劳动能力、收入稳定且能维持正常的生活需要”等法定要素。上节费用中,医疗费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21元,合计10106元,均属于法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部分106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方的责任比例赔偿80%即84元(106元*80%)。上节费用中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60元,均属于交强险法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上节费用中车损1000元,属于法定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发生,故该项费用应当由淮安保险按照原告胜诉部分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素珍13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杨素珍负担1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