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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志成与彭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孙志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礴,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孙志成诉被告彭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成的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承包了银川市绿化二处苗圃养护工程后,雇佣原告给其干活,每天工资85元,后被告让原告帮忙找工人干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找工人到工地干活,由被告直接雇佣工人并发工资,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原告总共替被告雇了1361名工人,每人每天工资85元,共计工资115685元,减去原告之前从案外人李永新处借支的26000元,被告总共下欠工人劳务工资8968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下欠39685元,经工人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人在找被告索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逼迫原告垫付工资,无奈之下,原告代替被告垫付了劳务工资396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资39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礴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承包了银川市绿化二处苗圃养护工程,通过案外人李永新介绍雇佣原告为其工地干活,并通过原告雇佣其他工人为其工地提供劳务。截止2013年5月14日,原告及其他工人共计提供劳务1361工次,每个工85元,共计产生劳务费115685元。期间被告通过案外人李永新借支给原告劳务费26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支付了50000元,下欠39685元未付。原告垫付了其他工人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人明细清单、工资结算单(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务雇佣关系,被告通过原告雇佣其他工人为其提供劳务,理应支付劳务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工人劳务工资39685元,因其拖欠不付,原告代其支付工人工资,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工资396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合法送达给被告彭礴,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志成垫付工资39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彭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江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