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前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佟喜臣和与被告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喜臣,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佟喜臣,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风波。委托代理人:董宇春。原告佟喜臣和与被告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喜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苇芦坨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喜臣诉称:2001年3月15日苇芦村民委员会从我处借款人民币8267.68元,约定月利1分,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长期索要,村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诉请判令苇芦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8267.68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民委员会辩称:佟喜臣提供的欠据属实,2001年结算之后,本金就是8267.68元,自2001年开始按照月利1分计算利息,至2005年村上年年走账,但是没有给村民兑现,村上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民委员会向佟喜臣借款8267.68元,并出具收据一枚,载明:“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收据③,№…3702(前几位数字不清楚),2001年3月15日,交款单位佟喜臣,收款单位苇芦村,人民币捌仟贰佰陆拾柒元陆角捌分,¥8267.68,上款系村外借款,转2001外借款,月利息1%,负责人冷,会计王,出纳董宇春(加盖名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佟喜臣提供的借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苇芦村委会向佟喜臣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理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佟喜臣要求苇芦村委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洪泉乡苇芦坨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佟喜臣借款人民币8267.68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01年3月15日起,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海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