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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永祥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永祥,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84号申请人:叶永祥。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申请人叶永祥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人叶永祥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9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已支付执行款23500元,尚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765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59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两处房产,分别位于丹东街道育才路12,14,16号和丹东街道文韵路10号。由于被执行人支付了部分执行款,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该房产;申请人叶永祥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