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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单思颖与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思颖,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单思颖,女,汉族,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P150966(7)。委托代理人李金陵(系原告亲戚),女,汉族,1955年1月7日生。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根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单思颖与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思颖委托代理人李金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置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思颖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北侧东城商贸中心5幢1-2134号商铺,总价款205000元。因被告承诺的条件没有兑现,房屋未交付、产权证也未办理,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退款41000元,3月31日退款41000元,4月30日退款41000元,5月31日退款41000元,6月31日退款47600元。至今被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5000元及利息6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华置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城商贸中心5幢1-2134号商铺,总价款20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原告所购房屋经协商双方同意退房,退房总款为205000元及利息6600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退款41000元,3月31日退款41000元,4月30日退款41000元,5月31日退款41000元,6月31日退款47600元。因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审理中,因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举证,原告后变更该项主张,要求被告按确定的还款时间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退房协议等证据及其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因故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达成退房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退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退款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211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应当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相关的事实或对原告的起诉发表抗辩意见,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怠于诉讼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思颖返还购房款项2116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7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