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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44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23日1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协和医院门前自行车停车棚处,采取用断线钳剪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LANGCHI牌自行车1辆盗走,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中山公园门前,采取同样方法,将被害人胡某乙价值人民币2188元的捷安特牌ATX770D型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程某、胡某乙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