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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陆叶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代表人:朱棣。委托代理人:费志云,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叶萍,董事长。被告:陆叶萍。被告:袁晟。被告:陆禁萍。被告:陆海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抵押合同》,与被告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最高额度1030万元,在此最高授信额度内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以其房产、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000元(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75000元,合计5096000元;2、原告对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限额为1030万元,有效期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2、《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约定,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可循环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0万元的借款;双方对利率的确定,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书两份,证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以位于长兴开发区陆家斗村的房产和土地为原告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103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次抵押为第一顺序抵押,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10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5、《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6、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交付了贷款500万元;7、法律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75000元;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000元,合计5021000元。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授信限额为1030万元,有效期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可循环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同时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额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以位于长兴开发区陆家斗村的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雉城字第××号)和土地(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12)第00102147号)为原告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1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次抵押为第一顺序抵押,双方同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10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同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还特别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12日,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000元,合计5021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7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000元,合计5021000元。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为本案诉讼业已花费律师费7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在《小企业最高抵押合同》中承诺同意自愿以位于长兴开发区陆家斗村的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雉城字第××号)和土地(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12)第00102147号)为原告与其在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1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第一顺序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30万元限度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被告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10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本案债务由债务人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在最高额1030万元限度内对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2100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律师费75000元,合计509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3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兴开发区陆家斗村的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雉城字第××号)和土地(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12)第0010214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万元限度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72元,减半收取23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36元,由被告长兴美域高服饰有限公司、陆叶萍、袁晟、陆禁萍、陆海华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