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陈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陈铁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6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胜军。被告:陈铁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陈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铁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56327—011—2011001625。合同约定,被告陈铁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用于购买诸暨市店口镇店口商贸城A号楼2幢011002、011102室住宅,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资金一次划入售房人诸暨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中。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每年1月1日依据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在上述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金的金额为人民币3512.11元。被告陈铁英以上述所购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2月27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21**号。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陈铁英发放贷款49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铁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4456.45元,支付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6708.94元(本息合计481165.39元),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陈铁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陈铁英提供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店口商贸城A号楼2幢011002、011102室住宅(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21**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陈铁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房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铁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铁英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诸暨市店口镇店口商贸城A号楼2幢011002、011102室住宅,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2012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每年1月1日依据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金的金额为人民币3512.11元;被告陈铁英以前述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2年2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21**号);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事实;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个人贷款对账单、本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到2015年5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74456.45元,利息6708.94元;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铁英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陈铁英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即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铁英正常还款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未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456.45元,利息6708.94元。还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铁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陈铁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铁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店口商贸城A号楼2幢011002、011102室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亦属于合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474456.45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铁英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474456.45元,支付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6708.94元,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铁英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陈铁英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陈铁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店口商贸城A号楼2幢011002、0111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21**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2元,依法减半收取4296元,其他诉讼费3270元,合计7566元,由被告陈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