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文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原告文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魏某乙。由于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无夫妻间最基本的信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忍受至今。双方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不能进行语言的交流与思想的沟通,现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好好过,以前不对的我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应互敬互谅,共同努力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为孩子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