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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告曾卫红、曾斌、娄底原创文体艺术传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曾卫红,曾斌,娄底原创文体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31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266号。代表人龙建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奇斌,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卫红。被告曾斌。被告娄底原创文体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文化艺术街金石楼。法定代表人曾斌,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告曾卫红、曾斌、娄底原创文体艺术传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曾卫红、曾斌、娄底原创文体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其自身资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曾卫红、曾斌、娄底原创文体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