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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商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鸡东县鑫国煤矿、鸡西市广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金思君、梁忠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东县鑫国煤矿,鸡西市广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金思君,梁忠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商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鸡东县鑫国煤矿(以下简称鑫国煤矿)。负责人秦树春,矿长。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峰,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广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兴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牟丽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思君,男,56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忠生,男,49岁。上诉人鑫国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广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金思君、梁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商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鸡东县鑫国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宫海波、谭峰,被上诉人鸡西市广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丽华,被上诉人金思君、梁忠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的讼争标的已为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商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该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依法应就该裁定书寻求救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鑫国煤矿的起诉。宣判后,鑫国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鸡西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鸡商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并不是裁判结果。2、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3、金思君与广和销售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广和销售公司以原审裁定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金思君答辩称:一审裁定错误,其是中间人与上诉人及广和销售公司均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梁忠生答辩称:其是介绍人,实际的买方与卖方是鑫国煤矿与广和销售公司。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鸡商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内容,是对金思君在广和销售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该裁定并未对金思君与广和销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情形。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商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二、发回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