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教师,现住九台市。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教师,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万元,后由于种种原因解除婚约,现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造成被告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给被告3万元,不是6万元;被告不能返还的原因是此款用于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家俱、生活用品、缴纳物业采暖费及被告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均已花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原告称同居前给付被告6万元彩礼款,现原、被告已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认为实际过彩礼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称给被告于丽娜彩礼款6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以被告承认的3万元为依据。被告提供消费票据,但不能证明彩礼款已经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借婚姻索取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彩礼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