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亚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车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被害人车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男,系被害人车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系被害人车某某母亲。上列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诉���代理人赵振宇,男,1980年3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31980********,汉族,通化市人,大学文化,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经理,户籍地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建设委二组,住通化市中盛山水城小区。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车某甲、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车某甲、金某某及诉��代理人隋云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德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E6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集丹公路由集安市向麻线乡方向行驶,行至诚信驾校前与车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迟某某、孙某某、田某某、于某某、杜某、杨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事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及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辩护人李德玉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无证据提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车某甲、金某某诉称,被害人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已经损毁,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5.88元、丧葬费21,432.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车辆损失3,500.00元,合计520,699.88元。并向法庭提供:集安市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枚、电动车损毁照片4张及购买票据1枚、结婚证复印件1张,并宣读刑事卷宗中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死者车某某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无证据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E624**号柳特神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通化向集安市麻线乡通天酒业公司运送树苗。当日16时50分许,行至集丹公路诚信驾校路段,与前方同向右侧、向左变更车道车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某某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救治伤者,并陪同伤者到医院抢救,随后返回通化取车辆保险单,途中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不周、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车某某经济损失额为:医疗费275.88元、丧葬费21,432.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车辆损失费3,500.00元,合计470,699.88元。再查明,2014年9月19日,李某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吉E624**号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4月9日,我驾驶吉E624**号货车拉着迟某某和孙某某去通化县大川村拉树苗,后往集安麻线通天酒业送。下午4点50分左右,走到集锡公路诚信驾校,我车在左侧车道行驶,当时看见前面有一个小姑娘骑电动车走在右侧车道中间位置,距离有20多米远,正在往左侧变更车道,我就踩刹车向左打方向,接着两车就撞上了,然后我就下车给做人工呼吸,旁边人打电话叫的救护车,又打电话报警,之后我跟救护车去的医院,在医院抢救之后保险公司的人让我取保险单,我就回通化取保险单了。2、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雇李某某的车从通化拉树苗到集安通天酒业���下午4点50分左右,沿集安市后道走到诚信驾校时,发现前方外车道一台电动车斜着奔我们车道过来,李某某就踩刹车往左打方向,电动车就和我们车接触,拖出去10多米远,车停下后我们把那女孩捞出来,李某某给女孩压胸时喊周围人打120和110报警,后来李某某跟120车到医院,我和孙某某在现场。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近5点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吉E624**号大货车往通天酒业走,走到集丹公路诚信驾校时,看见前面一辆电动车从我们车的右侧往左走,然后两台车就撞上了,李某某就赶紧下车去拽伤者,旁边就有人打电话叫救护车和报警,之后李某某就跟伤者一起去医院了。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16时50分左右,带学员王某某练车返回诚信驾校时,看见一辆大货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大货车推着电动车往前走,我就���紧让王某某对象打电话叫救护车报警,大货车驾驶员把人拽出来后就给伤者按胸,之后大货车驾驶员跟伤者一起去医院了。5、证人于某某证言,2015年4月9日16时50分左右,教练杜某领其练车走到诚信驾校时看见发生事故,下车看见大货车司机在给车某某做心脏复苏,后来我们跟救护车一起到的医院。6、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下午4点40分许,领学员练车时看到一台货车肇事后停在驾校路口处,大车司机在给车某某压胸,后来叫学员李某甲、于某某和大车司机一起把车某某送到医院。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16时30分,陪媳妇练车时,看见大货车驾驶员捂着伤者的肚子喊,我看救护车还没来,就又打了一遍电话,救护车来后我又打电话报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有关情况。9、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证明李某某准驾车型为A2D,吉E624**号柳特神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李某某。10、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吉E624**号重型货车的碰撞速度约为63km/h,制动性能不合格。11、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车某某系外伤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不周、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观察不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13、视频监控资料,证明案发当日,吉E624**号货车途经诚信驾校路段。1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9日16时50分许,民警赶赴现场发现吉E624**号重型货车的乘车人在现场,驾驶员李某某陪同伤者车某某在集安市医院抢救,民警到达集安市医院时未找到李某某,伤者家属提供了李某某电话,经电话询问李某某在回通化取保险单途中,随后民警责令其第一时间到集安市交管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同日21时许李某某到达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15、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某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1、集安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车某某抢救费用为275.88元。2、电动车损坏照片及购车票据,证明车某某所驾驶电动车��损毁,无法维修,该车于2014年5月1日以3500元价格购买。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9日,张某某与车某某登记结婚。4、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车某某,女,1990年5月29日生,朝鲜族,户籍地集安市团结街育才委三组。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吉E624**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害人车某某系城镇居民,婚后无子女,殁年25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其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车某某经济损失额为:医疗费275.88元、丧葬费21,432.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22274.60元×20年]、车辆损失费3,500.00元,合计470,699.8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因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害人车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附��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车某甲、金某某:1、医疗费275.88元;2、丧葬费21,432.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合计466���924.00元中的110,000.00元;3、车辆损失费3,500.00元中的2,000.00元。总计赔付金额为112,275.88元。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车某甲、金某某医疗费275.88元、丧葬费21,432.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车辆损失费3,500.00元,合计470,699.88元,扣除保险理赔金额112,275.88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358,424.00元的70%,即250,896.80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保全费25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魏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