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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陈美华、林子明、郑玉花、刘云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林东鑫,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智武(特别代理),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美华,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子明(系被告陈美华丈夫),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玉花,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云彩,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均系特别代理),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下称邮政涵江支行)与被告陈美华、林子明、郑玉花、刘云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涵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智武和被告陈美华、林子明、郑玉花、刘云彩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玉花、陈美华、刘云彩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额8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31日,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每月11日等额偿还本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美华发放贷款8万元,但被告陈美华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拖欠本息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130.54元及该款利息、罚息。被告林子明系被告陈美华的丈夫,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美华、林子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130.54元及至还清之日所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郑玉花、刘云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美华、林子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130.54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795‰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郑玉花、刘云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辩称,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郑玉花、刘云彩对该笔借款提供联保也属实,但因生意亏损,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并免除罚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涵江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美华、林子明、郑玉花、刘云彩提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备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陈美华与被告林子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美华与被告林子明系夫妻关系;4、编号3500182321312306***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美华、林子明、郑玉花、刘云彩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郑玉花、陈美华、刘云彩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小组中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的贷款,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该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合同编号3500182311312466***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美华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被告林子明在该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以被告陈美华的配偶身份签名;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美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1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万元,并由被告陈美华出具借据;6、被告陈美华还款明细二份。欲证明:被告陈美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130.5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质证时均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美华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其丈夫被告林子明在该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玉花、陈美华、刘云彩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额8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子明也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加收30%罚息(即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8.954%计收利息)等。2014年1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美华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陈美华出具借据。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陈美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郑玉花、刘云彩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诉讼。期间,被告陈美华又陆续归还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陈美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130.54元及利息、罚息未按约归还。另查明,被告陈美华与被告林子明于1997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美华在收取原告借款后,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美华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郑玉花、刘云彩应在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美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子明作为被告陈美华的丈夫,其知悉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借款并在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解免除罚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华、林子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六万七千一百三十元五角四分及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其中,罚息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点七九五计付);二、被告郑玉花、刘云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2.5元,由被告陈美华、林子明、郑玉花、刘云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洪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詹云卿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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