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与黄祯途、黄祯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黄祯途,黄祯服,欧燕霞,霍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分)440682000083331。负责人:王超。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祯途,男,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637。被告:黄祯服,男,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690。被告:欧燕霞,女,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440。被告:霍金燕,女,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62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诉被告黄祯途、黄祯服、欧燕霞、霍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祯途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编号为4410xxx2239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祯途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40年3月18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6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另,被告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红岭四路33号金棕榈湾2栋1梯302、303、304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26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黄祯途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110万元,但被告黄祯途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已累计逾期三期供款未还,逾期本息、罚息共1016029.93元(其中本金1007277.16元,利息及罚息8752.77元),经原告催缴,被告黄祯途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为追究被告黄祯途未按期供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依约应由被告黄祯途承担。同时,被告黄祯服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署合同,并提供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黄祯服应当与被告黄祯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燕霞是被告黄祯途的配偶,被告霍金燕是被告黄祯服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燕霞、霍金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祯途签订的编号为4410520100002239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黄祯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7277.16元以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和罚息为8752.77元,从2015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另行计算);3、被告黄祯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0元;4、被告黄祯服、欧燕霞、霍金燕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黄祯途、黄祯服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红岭四路33号金棕榈湾2栋1梯302、303、304房在上述二、三、四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5年7月7日,未到期本金为997940.3元,本金总额1003562.47元,利息为10903.31元,本息合计共1014465.78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祯途、黄祯服、欧燕霞、霍金燕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4、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原件3份,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6、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3份(2010xx7624、20100xxx7633、201xxx7642),证明抵押房产的情况。7、法律事务合作协议原件1份、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合理性。四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供。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截止至2015年7月7日,被告黄祯途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3562.47元、利息10903.31元(包括罚息、复利)。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甲方)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委派张文煜、王美美、卢校雯等三人担任甲方及其辖内镇级支行的代理人,负责处理有关法律事务;案件代理费用的支付实行全部风险代理付费,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成效支付约定的代理费:(1)通过诉讼方式,促使借款人还清逾期款项的,收回100万元以下由甲方按收回款项金额的2.5%支付代理费;……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祯途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黄祯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黄祯途归还欠原告的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燕霞与被告黄祯途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祯途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祯途、黄祯服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黄祯途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因被告黄祯服不是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黄祯服及其妻子霍金燕对被告黄祯途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因《法律事务合作协议》约定全部风险代理付费,即原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尚未确定,故原告该请求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黄祯途、黄祯服、欧燕霞、霍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与被告黄祯途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44105xxx39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祯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1003562.47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10903.31元及以本金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罚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对被告黄祯途、黄祯服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虹岭四路33号金棕榈湾2栋1梯302、303、304房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黄祯途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欧燕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4.63元,由被告黄祯途、黄祯服、欧燕霞共同负担6870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钊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