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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延春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延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772号罪犯李延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五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延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李延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李延春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延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延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延春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赃款赃物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延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福民审判员  王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