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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4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9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1月8日举办婚礼,2011年12月23日双方共同购买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环南路163号楼1号的房屋一套,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环南路163号楼1号的房屋一套折价20万元,被告表示认可。原审原告蒲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瓮水办事处广场社区环南路163号楼1号的房屋一套,由原告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2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后来,双方为了一点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1月分居生活。原告居住在猴场镇马场坪村龙井卫生室,偶尔回家,被告要么外出,要么睡沙发。2014年6月,原告想主动与被告谈谈,但被告不领情,反而殴打原告,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环南路163号楼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1103471-1)价值20万元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某某一审辩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但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我不同意分割。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这套房屋是在2008年就已经修好了的,当时是我与段仕芬、李霞共同出资修建的。2011年国庆节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元旦节举办婚礼,2012年2月27日补办结婚证,当初与原告一起的初衷就是想有一个女人照顾家,但是原告根本不回家,我回家也感受不到家的温暖。另外,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给的钱装修房屋,在办房产证的时候,原告的确给过我2万元,但是后来我已经还给原告了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本应珍惜重组的家庭,但双方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意见各异无法沟通理解。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且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坚持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该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关于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环南路163号楼1号的房屋一套是双方的共有财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原、被告双方与麻祝庆、杜成英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且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上注明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共有人为蒲某某,所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环南路163号楼1号的房屋一套为原、被告的婚前共有财产。现原告要求离婚,该财产应平均分割。庭审中该院也征求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对该房屋折价20万元,被告也表示认可,且原告表示如果离婚,愿意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该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该院认为该房屋系家庭生活、居住套房,亦不宜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之规定,该院认为,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该房屋折价款20万元的一半,即10万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出处理,若原、被告有相应证据后,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环南路163号楼1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号)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原告蒲某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十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蒲某某承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环南路163号楼1号的房屋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认识之前早在2009年6月与他人合伙修建,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二、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共计34万元,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和子女上学的所有费用,一审未予查明。另还有存款5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被上诉人房屋共有产权关系,依法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和存款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蒲某某二审答辩称:本案房屋登记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登记错误,也未依法撤销登记,该登记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没有依据。上诉人提出34万元的共同债务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系双方共同债务,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修建协议、麻继祥与周安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房屋系上诉人与他人合伙修建,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2014年7月15日出具给江帅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10月15日到2014年7月25日期间欠款10万元;3、上诉人2014年2月28日出具给杨秀强的借条一张及杨秀强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欠款10万元;4、上诉人2014年6月10日出具给杨涛的欠条一张及杨涛借款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欠款2万元;5、杨晓琴、高道菊、杨艳与曾前刚分别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上诉人欠款共计90500元的情况。被上诉人蒲某某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他讲房子与我无关我不认可,2011年6月份他跟我在一起后,在我这里拿了6万元去还账,办房产证也是我拿的2万元去办的,装修房子我也有投入;2、3、4、5号证据都是虚假的,与我无关,我不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蒲某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1月8日举办婚礼,于2012年2月2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环南路163号楼1号的房屋一套,系上诉人杨某某与他人合伙修建。2011年12月办理房屋产权证(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载明该套房屋为共同共有,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共有人为蒲某某。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对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环南路163号楼1号的房屋折价20万元,上诉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及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关于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环南路163号楼1号的房屋,虽系上诉人杨某某与他人合伙修建,但房屋产权登记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房屋属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被上诉人蒲某某作为共有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20万元,被上诉人也表示如离婚,愿意放弃该房屋的归属,一审法院据此分割该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其在二审期间举示相关借条予以证明,但其所出具的借条均系复印件,出具书面证明的证人身份无法查实,被上诉人蒲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此外,上诉人主张存款5万元应当平均分割,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