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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涛诉被告孙文卓、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涛,孙文卓,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_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张永涛,男。委托代理人李文。委托代理人魏军。被告孙文卓,男。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委托代理人次欣,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晓玲。委托代理人耿蕊,女。原告张永涛诉被告孙文卓、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魏军,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次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涛诉称,2014年12月9日9时30分,孙文卓驾驶陕CT77**小型轿车沿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尚居门前向非机动车道变道时,造成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张永涛驾驶电动车滑倒,致张永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经宝鸡市渭滨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文卓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涛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症状。经门诊治疗100天后好转。之后,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受伤入院当天治疗费第二被告为其垫付(该票据第二被告持有)。之后原告再产生损失:门诊治疗费1639.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7419.2元。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T77**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419.2元(不包括第一被告垫付款)。2、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文卓未答辩。被告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但对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9时30分,孙文卓驾驶陕CT77**小型轿车沿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尚居门前向非机动车道变道时,造成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张永涛驾驶电动车滑倒,致张永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永涛被送至宝鸡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左外踝骨质断裂,软组织肿胀。宝鸡市中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误工期限为应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应为60天,营养期限应为60天。又查,根据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0654号认定被告孙文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涛无事故责任。另查,陕CT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报告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39.20元,第一被告孙文卓垫付医疗费814.5元,两项共计医疗费2453.7元。2、营养费根据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原告伤情需补充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200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1、护理费依据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4800元。2、误工费依据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其月收入11000元,其所提供的金台地方税务局的证明仅表明其经营的理发场所的纳税利润情况并不表明其个人的实际收入情况,依据2014陕西省在职人员年平均工资48853元,结合本地同类行业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300元。三、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800元鉴定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653.7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653.7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涛各项损失共计29553.7元。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孙文卓垫付原告的814.5元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退付给被告孙文卓。被告孙文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39.2元(29553.7-814.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涛各项损失共计29553.7元(扣除被告孙文卓垫付的814.5元,实际支付原告张永涛28739.2元)。二、驳回原告张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孙文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晓红审判员  杨建文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晓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