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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富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富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三明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3号2幢五层。法定代表人陈玉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芳华,女,汉族,51岁,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富明,男,汉族,51岁。原告三明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富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芳华与被告李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物业公司诉称,其公司系三明市房地产局核准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为三级。2013年7月9日,其与三明市省安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时该业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服务期间,履行合同内容,按合同标准进行相关物业服务,同时证明业主不得以房屋漏水、公共设施和前期物业公司遗留问题作为拒交物业费理由。原告在小区张贴收费告示,上门催收,但被告却未依相关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6月,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95元。因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95元(103.14平方米×0.4元/月×12个月=495元)。被告李富明辩称,原告何时入驻小区其不知道,原告在小区服务期间没有起到为业主服务的作用,小区花草树木都没有修剪,小区安全也没有保障,因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物业服务,服务不到位,原告不应收取物业费。小区70%-80%的业主都没有交物业费这说明原告服务存在问题。综上所述,由于平安物业公司存在以上种种问题,故其拒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2月27日经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于2010年11月29日获得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并经物价部门批准对多层住宅按每平方米0.3元至0.5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13年7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三明市省安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对三明市省安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按0.4元标准收费;合同还对委托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三明市省安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6月,原告退出该小区。又查明,被告李富明系涉讼房屋<三明市三元区省安小区(一期)经济适用房富文路8号2幢106室、住宅建筑面积为103.14平方米>的业主,未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95元(103.14平方米×0.4元/月×12个月=4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三明市物价局及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三明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服务等级及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及收费标准、《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三明市省安(一期)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物业管理经营范围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省安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省安小区(一期)的物业服务单位,已对省安小区(一期)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照《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有享受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并负有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既影响省安小区(一期)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作,同时也侵犯了其他已缴费业主的利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9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所涉的问题多数为小区内公共、共用部分或公共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等存在的问题,属于全体业主的权利,如确实存在这些问题,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交物业费的事由。和谐的物业关系和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大家共同努力,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物业服务单位应该为业主着想,积极改进工作中的不足,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加强与业主间的沟通;业主也应该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从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小区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95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璐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收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