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粉鱼诉被告原平市公安局、忻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粉鱼,原平市公安局,忻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忻行初字第25号原告赵粉鱼,女,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何会青,女,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住本村,系原告之女。被告原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占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跃飞,原平市公安局解村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华伟,原平市公安局公职律师。被告忻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梅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禄,忻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干警。委托代理人霍可耀,忻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干警。原告赵粉鱼诉被告原平市公安局、忻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两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因病去北京医治,次日凌晨到达北京,找到旅馆休息不久即被原平市公安局解村乡派出所副所长等人带离旅馆,后带回解村乡派出所。原告本已病重,原平市公安局仍然于2015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而且原平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行为尚未确认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被拘留一事在原平市广播电视台播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拘留期满后,先后去过几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000余元。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但忻州市公安局并未对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也未组织原告与被告原平市公安局进行开庭审理,完全采纳了原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维持了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忻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忻公复决字(2015)第13号决定书,确认原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36号决定违法,判令原平市公安局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拘留期间误工费2137.2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并在原平市广播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原平市公安局辩称,赵粉鱼因其兄弟李福喜在宁武煤矿打工期间死亡一事多次越级上访,曾于2013年7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我局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4日,赵粉鱼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再次进行非正常上访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月15日被驻京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3月3日赵粉鱼再次到北京被工作人员接回,答辩人对其进行了口头传唤询问,并查明其在2015年2月14日非法赴京上访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履行了相关程序后,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忻州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7月22日,赵粉鱼因弟弟李福喜煤矿打工死亡原因不明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7月2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2月14日,赵粉鱼因同一诉求再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域上访,被原平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答辩人认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赵粉鱼于2013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于2015年2月14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原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忻公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原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拘留执行回证;4、家属通知书;5、询问赵粉鱼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询问邢海萍笔录;8、证据保全决定书;9、证据保全清单;10、火车票;11、训诫书;12、情况说明;13、到案经过;14、前科材料;15、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忻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他证据同被告原平市公安局提供的一致。原告赵粉鱼在立案时提供的证据:1、处罚决定书;2、复议决定书。原告赵粉鱼当庭提供的证据:1、网上下载的材料一份;2、赵粉鱼的医疗资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原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家属通知书写明家属系何春林,但何春林没有收到此通知;11号证据训诫书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说明人应当庭作证,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忻州市公安局提供的复议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不公平。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一致:认为网上下载的材料只是原告的认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说明其疾病都是陈旧性的,与行政拘留无关。关于原告提到的患病被拘留问题,在拘留前按照规定作了体检,原告身体状况符合被羁押条件。家属通知书及训诫书当事人拒不签字,办案单位留置送达,符合相关办案程序,原告对此持有的异议不能成立。两份情况说明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网上下载材料只是观点认识,不具有法律适用性,其提供的医疗资料真实,同时证明其所患疾病系行政拘留之前,被告对此持有的异议成立。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赵粉鱼因其兄弟李福喜在宁武煤矿打工期间死亡原因不明的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上访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4日原告赵粉鱼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月15日,原平市解村乡政府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后,进行了询问,原告赵粉鱼认可其越级上访事实。2015年2月17日,原告患上消化道出血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2月19日出院。2015年3月1日原告以看病为由再次赴京,3月2日接访人员在宾馆找到其后于3月3日将其接回至原平市公安局解村派出所,履行了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后,2015年3月3日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36号决定,以原告赵粉鱼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西城分局训诫为由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执行。2015年4月24日,原告赵粉鱼向被告忻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8日,被告忻州市公安局作出忻公复决字(2015)第13号决定书,维持被告原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赵粉鱼2013年7月因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越级上访被被告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14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原平市公安局据此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粉鱼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忻州市公安局在复议期间查明的事实与被告原平市公安局查明事实一致,所作出的忻公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赵粉鱼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原平市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粉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丽军审 判 员 米改玲人民审判员 杜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