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宗春与朱善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春,朱善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杨宗春。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善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楼。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正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宗春诉被告朱善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林,被告朱善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春诉称,2014年5月21日19时,朱善治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车在天津路河畔花城小区门口与杨宗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杨宗春受伤及财产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善治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宗春无责任。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处理。经司法鉴定,杨宗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宗春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93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2590元、车辆损失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善治辩称司法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包义鑫,车辆是我借用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不认可车辆损失,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9时0分许,被告朱善治驾驶车牌号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天津路河畔花城小区门口处,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到杨宗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杨宗春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善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宗春无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包义鑫,由被告朱善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全责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杨宗春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杨宗春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硬膜正步血肿、右额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杨宗春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杨宗春支付鉴定费2590元。经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杨宗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杨宗春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20.4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房产证、身份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宗春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宗春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9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原告杨宗春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原告杨宗春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杨宗春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180日;原告杨宗春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为180天×34346元/365天(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6937.75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杨宗春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杨宗春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90天=72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宗春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宗春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十级伤残)=68692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杨宗春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杨宗春主张500元,但未提供损失多少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营养费18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97829.7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善治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项责任限额已用完、交强险伤残项已用去3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杨宗春97829.75元。因被告朱善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根据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故原告杨宗春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由被告朱善治赔偿20%。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00元×80%=1440元、被告朱善治赔偿1800元×20%=3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宗春97829.75元+1440元=99269.75元,被告朱善治赔偿原告杨宗春36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宗春99269.75元。二、被告朱善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朱善治360元。三、驳回原告杨宗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元、鉴定费用25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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